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保險簡,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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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5頁),嗣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597頁),核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翔玠,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肇喜,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一第613-61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嶺東科技大學以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起至 110年7月31日止,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而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因患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性症狀」,而有「情緒不穩、低落、衝動控制力差、自殺想法、失眠、幻聽,曾有記憶力變差,情感障害,意欲減退等顯著障害」,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第1-1-3項(下稱系爭項次)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應依保險金額與系爭項次之給付比例80%,給付保險金80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項次載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應侷限於生理性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不包括精神障害;

原告所罹精神障害非屬系爭項次所列神經障害,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其鑑定報告不可採;

且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需要住院或傷害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項次列於系爭附表之「神經障害」項目下,又依該附表系爭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殘廢等級為第3級,給付比例為80%(以上契約內容均見卷一第89-102頁)。

可知,原告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屬第3級之殘廢等級,被告應給予約定保險金額比例為80%之給付。

2、又依該附表二之註1之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RankinScale,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另註1之1-1(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均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可知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得由精神科醫師評鑑,證明障害情形之相關檢驗報告,並包含MMSE、CDR等系爭鑑定報告施行之心理衡鑑測驗,非僅以神經學相關生理檢查報告為限;

且系爭附表所指神經障害之外顯症狀包括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非僅侷限於中樞神經系統本身之神經機能障害(如四肢麻痺),其中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更核屬精神疾患。

則綜合系爭項次內容與上開註l第1-1項就「神經障害」審定方法及障害症狀之補充說明,堪認系爭項次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係指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發生問題,致遺存神經或精神障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抗辯系爭項次應侷限於生理性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不包括精神障害,及該註釋係在規範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方法,而與「神經障害」本身之認定無關,及須判斷認屬神經障害後,方可由該註釋所載之其他各科室醫師審定其障害失能「等級」之結果云云,係宥於部分契約文字而為割裂解釋,應非可採。

(二)經查,彰基醫院鑑定原告之病況是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屬系爭契約附表二之1-1-3或1-1-4殘廢程度?據覆(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精神狀態檢查與精神病史詢問時所述之過去病史,與法庭所提供之台中榮總之病歴記錄相符,因此鑑定診斷為重鬱症併精神症狀……而其功能損傷程度,依心理測驗所得之结果與會談所得,其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低落,智力退化為輕度智能不足,簡明精神病量表(BPRS)也在中度接近重度的程度,且已經多年之醫學中心(台中榮總)精神醫療,但病況明顯慢性化且仍然失能,因此依目前的醫療水準來判斷,個案之狀況難以回復。

因此應符合保險契約附表二項次1-1-3「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殘廢程度。

……重鬱症本身依現行醫療觀點,確實為一源自中樞神經系統之疾病。

(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0頁)。

是依該鑑定報告,足認原告病症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二項次1-1-3之殘廢程度「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等級。

衡諸彰基醫院為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

且該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測驗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則彰基醫院本於專業所為前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非法院依法囑託之機關、團體,非屬鑑定意見,自無由拘束本院上開之認定。

(三)雖被告辯陳,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原告113年2月5日到場時之體況為認定,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等語;

然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已達「第3級」殘廢等級,理由係以經精神狀態檢查與台中榮總之病歴記錄相符,及其功能損傷已智力退化為輕度智能不足,已經多年之醫學中心(台中榮總)精神醫療,但病況明顯慢性化且仍然失能,故認原告之狀況難以回復,有如前述,可知台中榮總之病歴記錄,不但正確亦與現況相去不遠;

鑑定報告另亦載明,原告病史雖可推估至個案國、高職時,但當時其嚴重度應尚在輕度,其病程約於進入嶺東大學後才開始惡化等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8月5日、110年1月7日經門診住院,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歷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202-203頁),經醫師處置意見為原告病情「須門診長期藥物治療」;

故依原告之舉證,非不能認定其於本件保險期間,因病情加重而處於上述「第3級」殘廢等級。

保險人本身資源豐富、財力雄厚,並具有法律、金融、風險控制專業,非不能於原告理賠申請前,即設計相關釐清事實的方法,本件被告於延宕理賠後,辯稱原告發病之時間不明,即難認有理。

此外,原告雖早於105年12月29日,即曾因精神疾病初診就醫,但起初嚴重度應尚在輕度,其病程約於進入嶺東大學後才開始惡化,已如鑑定報告所述,況本件保險期間係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亦不應自105年12月29日起算請求理賠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無稽。

(四)被告另陳稱,依兩造之協議係囑託「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為鑑定機關,惟本院發函予彰基醫院後,該醫院竟然逕「授權『精神科主任』判發」,未循本院囑託交付「神經醫學部」為鑑定,尤違背兩造協議之結果,嚴重侵害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且最終又由與該科室全無關係或隸屬之「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擔任為鑑定人,鑑定報告自難可採等語。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自明;

故囑託之權責屬於法院,當事人之合意,僅認係對法院之建議,故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與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之踐行,尚無直接關係。

又因法院所囑託之對象係機關、團體,故為囑託鑑定之意思,亦到達予機關、團體,不能逕以其內部單位作為囑託對象,以符上揭條文之法意;

本院固於囑託彰基醫院鑑定時,以該院「神經醫學部」為行文單位(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此僅為表達本院之意向,實際仍以「彰基醫院」為囑託對象,則該院非不能依個案情況、欲鑑定之事項,本於其專業判斷,擇定發交其認為最適之內部單位或人員;

況依前開契約內容應如何解釋之說明,所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罹病,可能遺存神經或精神二面向之障害,而本件原告之病況較偏向精神面向,從而彰基醫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後,擇由其認為最適宜之精神醫學部完成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彰基醫院發函本院,其副本予「精神醫學部」),且最終由精神科完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至鑑定報告末明示「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之主任王俸鋼」,僅表明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員以示負責而已;

彰基醫院所為上開鑑定,於法應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不能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保險期間符合系爭契的附表二項次1-1-3「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所示,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又嶺東科技大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0%=80萬元)。

(六)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10%,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於110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見卷一第157頁),然被告逾15日未給付保險金(見卷一第159頁之拒絕理賠函),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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