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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政洋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郭俊良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9,657元(包括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749元)未為繳納。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專案同意書、續約同意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原告受讓債權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據原告並未提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給被告之證據,且依原告起訴書之記載,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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