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0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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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洪鈴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洪鈴琬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其為被告,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線上遞狀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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