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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吳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鈞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凱鈞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許凱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許凱鈞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許凱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凱鈞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許凱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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