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1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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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黃琳軒
被 告 施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水溝蓋上逆向南往北行駛,在龍北路與龍北路162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自龍北路欲右轉龍北路162巷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8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0元。

(起訴狀勾選連帶給付,應屬誤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0,500元(包括零件13,300元、工資及塗裝7,200元【即估價單所列前保桿拆組裝、保桿烤漆、水箱罩拆裝、更換、前標誌拆裝、移植攝象頭、前保桿下巴重貼固定部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光碟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原告上述部份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同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開啟亮頭燈,起步時未注意是否有他車行進中,亦未靠右順序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車輛亦有過失,然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上述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原告無法預見被告未開啟車頭燈且逆向行使,更遑論能立即反應採取有效之預防或其他安全措施,故原告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維誠水電工程行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維誠水電工程行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損失,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0,500元(包括零件13,300元、工資及塗裝7,2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7,2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725元(計算式:1525+7200=8725)。

另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記載之相片、光碟費用280元,但此係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

而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280元之相片與光碟費用,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福安機車行估價單等證明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但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亦應賠償上述損失部份,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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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0×0.369=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0-4,908=8,392第2年折舊值 8,392×0.369=3,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2-3,097=5,295
第3年折舊值 5,295×0.369=1,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5-1,954=3,341
第4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5年折舊值 2,108×0.369×(9/12)=58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8-583=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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