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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郭博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榮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二)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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