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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梁雅鈴
被 告 江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96年2月10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1,843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3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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