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2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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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奕程

被 告 李宇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故臺中市大甲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等情,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22時許,向原告佯稱以外匯指數交易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50,000元。

(二)被告所為前揭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李宇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嗣原告就其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675號、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675號、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675號、第3736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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