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3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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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被 告 趙桂綿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學院門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陳思翰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683元(包括零件196,492元及工資32,1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訴外人陳思翰因起步未注意之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零件應依法折舊,另外被告認為原告保戶是路邊起步,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28,683元(包括零件196,492元及工資32,19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然被告否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係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並以無過失為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究竟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情形。

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發生事故後,其車體受損之位置在右前輪胎之斜前上方、而原告承保車輛在發生事故後,其車體受損之位置左前輪胎之前側,顯然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均係在車頭前方,因此,發生車禍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並非前車與後車,據此,即難認被告駕駛車輛為後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原告承保車輛為剛起步之車輛,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非屬於道路範圍,但就行車安全之判斷,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於其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處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車頭處,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上述本院主動調查之車禍資料,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車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從而依卷內事證,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並無從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過失之抗辯應有理由,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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