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3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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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俊龍
被 告 劉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7,747元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延遲繳款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

惟被告使用迄至109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747元、應收利息801元、違約金562元,總計19,110元(起訴書誤載為:消費款46,588元、應收利息1,120元、違約金300元,總計48,00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元,及其中17,747元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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