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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連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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