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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慧馨
被 告 陳虞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名自稱「林先生」之人。
嗣「林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偽架設GF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FEC虛擬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上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註冊帳號後,即進行投資,並於108年11月29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50,000元。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陳虞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自稱「林先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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