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6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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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宇軒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周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0日,嗣於本院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起算日期更正為「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被告共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16,912元(其中包括門號專案補貼款12,465元)迄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使用,截至帳單逾期日止,被告共積欠遠傳電信15,465元(其中包括門號專案補貼款11,820元)迄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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