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18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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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68元、小額付款5,700元及專案補償款16,048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6,216元。

嗣臺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繳費通知、切結書、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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