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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陳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前6期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每期計收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9,164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4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計收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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