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215,2022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烈美街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昀儒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66元(包含工資954元、烤漆費用4,662元、零件費用9,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1年5月23日提出答辯狀辯稱:(一)被告因起行太早,而與系爭車輛之後方發生輕微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表面汙損。

(二)原告數次來電,要求被告在不知維修項目情形下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豈不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退萬步言,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9日進廠維修,換言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使用近20日,原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比對責任。

(三)原告以業務投保經營獲利為目的,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互以契約利益約定,並依契約關係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再向他方索求賠償。

而被告得依請求恢復原狀,原告竟拒絕而濫用權利,請求支付額外增生費用,顯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依影像,於110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起步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等情,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林昀儒陳稱:伊駕駛BLK-8053號車輛,沿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停等紅燈,約20秒,左後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擊(行車影像)等語,及被告陳稱:依影像,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誤,對於影像無意見,但伊不知道碰撞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烈美街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昀儒駕駛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昀儒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4,966元(包含工資954元、烤漆費用4,662元、零件費用9,35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觀諸前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記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乙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烈美街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昀儒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966元(包含工資954元、烤漆費用4,662元、零件費用9,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昀儒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昀儒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4,966元(包含工資954元、烤漆費用4,662元、零件費用9,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昀儒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昀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6.被告固辯稱:被告得依請求恢復原狀,原告竟拒絕,而濫用權利,請求支付額外增生費用,顯於法未合等語。

惟查:(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昀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966元,包含工資954元、烤漆費用4,662元、零件費用9,3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4月,迄至110年4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43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350×0.369=3450.15,0000-0000=5900,第2年折舊額:5900×0369=2177.1,0000-0000=3723,第3年折舊額:3723×0.369=1373.78,0000-0000=2349,第4年折舊額:2349×0.369=866.78, 0000-000=1482,第5年折舊額:1482×0.369×1/12=45.57,1482-46=1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54元及烤漆費用4,66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7,052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即470元,其餘100分之53即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