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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梁雅鈴
被 告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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