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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那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法定代理人榮慧美同意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30,704元分48期清償,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23元,如未依約清償,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於110年3月8日繳納47,086元後,復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2,726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6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26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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