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一)伊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對方轉彎時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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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因疏未暫停並禮讓他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柯采蘋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威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323元(包含工資48,300元、零件費用2,0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是直行車,對方是轉彎車,對方轉彎時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
(二)對方轉彎時侵犯伊的路權,且伊有去現場丈量,現場地面繪有黃網狀線,東西向長度為560公分,每人路權應為280公分,對方左後輪停放處距離黃網狀線150公分,已侵犯伊的路權130公分,才導致擦撞。
(三)伊的路權已經很貧窮,那邊有電線桿,對方又侵犯伊的路權,所以伊的反應時間太短,才導致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10年3月28日10時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路往北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雙方於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福田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放在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內,該處地面劃有黃網狀線,及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互核一致,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因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陳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福田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柯采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323元(包含工資48,300元、零件費用2,0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因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陳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福田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323元(包含工資48,300元、零件費用2,0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威宇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因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陳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福田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柯采蘋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323元(包含工資48,300元、零件費用2,0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采蘋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采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0,323元,包含工資48,300元、零件費用2,023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8月,迄至110年3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7月又1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60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23×0.369=746.48,0000-000=1277,第2年折舊額:1277×0.369=471.21,0000-000=806,第3年折舊額:806×0.369×8/12=198.27,806-198=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8,3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8,90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七賢路與福田南街之交岔路口時,七賢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因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陳威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南街欲左轉七賢路往南直行,福田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陳威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柯采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陳威宇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威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4,454元(計算式:48908元×50%=24454)。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即490元,其餘100分之51即5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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