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24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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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吳錫豐
被 告 黃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派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器失準,且原告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被告簽章確認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

(二)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因前揭計量器失準情形而獲有電費短繳之利益,且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核計追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941元(包含追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電費計55,613元,及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先位主張為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7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上址用電,嗣訴外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戶名。

(四)電錶底座因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方式改動,致無法使用,需要更新,修理費用計328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以被告竊電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既無竊電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改動電錶而獲取免除部分用電費用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無理由。

(二) 被告沒有竊電,東西不知道是誰裝上去,為何原告誣告用戶竊電並一直追繳罰鍰。

(三)電錶裡面有電流線圈,電器有使用才會啟動,有人在電錶裡面動手腳,不會造成電錶故障。

(四)臺電之前有來換電錶,沒有人在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腳。

又電錶有封印,是臺電專有,他們拆的時候,並無破壞痕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55,613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7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用電,嗣訴外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戶名。

而原告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器失準,且原告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被告簽章確認無誤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

及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因前述計量器失準而獲有電費短繳之利益,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追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電費計55,61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原告裝設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電錶之封印鎖後,將該電錶底座之負載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等方式改動電錶,致使計量器失準,藉以獲取免除部分用電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稽查員至上址稽查發現上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之妻黃曾娥(已殁),而上址電錶底座之負載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等方式改動電表,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取價值55,613元用電度數乙情固屬無疑。

然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證人親眼目擊被告有在上址為竊電行為,又上開電錶係設在騎樓之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輕易接觸並進行改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由何人破壞電錶封印鎖並安裝銅導體,亦難僅以被告因電錶計量失準而受有利益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為竊電之行為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等情,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7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用電,嗣訴外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戶名。

且原告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在上址進行用電檢查,發現遭不明人士加工,致計量器失準,遂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備及用電事實,業由被告簽章確認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

及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追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電費計55,613元等情,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55、57、63、105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等情(見(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物4『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有無簽署此份文件?用途為何?)一、被告有簽署此份文件。

二、電力公司的人來查的時候,被告有簽名。

(提示證物4『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用電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否為被告之住所?)是。

(提示前開原告提出申請單影本,對於前開原告所述變更用電戶名情形,有無意見?)被告確實有在今年去申請變更戶名。」

、「(提示本院卷第57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用戶名『黃曾娥』,是否為原來的用電戶?)是,黃曾娥是黃俊男的配偶,黃曾娥已於三年前過世。」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55,6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部分:原告主張:電錶底座因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方式改動,致無法使用,需要更新,修理費用計328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原告裝設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電錶之封印鎖後,將該電錶底座之負載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等方式改動電錶,致使計量器失準,藉以獲取免除部分用電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稽查員至上址稽查發現上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本用戶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確認。

黃俊男」等樣,並未提及電錶底座賠償費用(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55頁),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55,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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