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56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蔡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吳瑄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安達國際金融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陸續將款項匯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位在臺中市等情,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吳瑄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安達國際金融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陸續將款項匯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虛擬帳戶(即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74,160元。
(二)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48號駁回再議聲請。
而原告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須於有效時間內填寫手機驗證碼,才能啟用成功,故合理懷疑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沒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開設系爭帳戶。
(二)伊不認識訴外人呂長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吳瑄儀」,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安達國際金融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陸續將款項匯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系爭帳戶,合計74,160元。
且原告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須於有效時間內填寫手機驗證碼,才能啟用成功,故合理懷疑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設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並未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且被告之證件及資料遭他人擅自持以申請系爭帳戶,故其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48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其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須於有效時間內填寫手機驗證碼,才能啟用成功,故合理懷疑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設等情,並提出其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1)觀諸原告提出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示註冊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開設。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訴外人呂長華於108年12月間申請,及帳單寄送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10巷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卷附戶籍資料顯示訴外人呂長華之戶籍於81年3月間遷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10巷,迄未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開設系爭帳戶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綜上以析,被告既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難認被告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系爭帳戶。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