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277,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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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維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蔡維哲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並未於同年3月3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訴訟無法進行,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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