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
- 二、被告抗辯:肇事責任的部分由被告負責沒有意見。但修理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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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2號
原 告 楊燕雪
訴訟代理人 徐鎮嘉
被 告 楊仁亞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電桿(中和幹g4535HC2705),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碰撞到直行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肇事責任的部分由被告負責沒有意見。但修理費的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百士特專業保養維修中心委修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百士特專業保養維修中心委修單記載,其印刷體部分列印之修護費用為55,8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
至於該估價單第2頁右下方雖另以手寫記載「實際金額$57990」,但此數額與該記載上方之各項明細總和46290(計算式:600+25490+18900+1300=46290)並不相符,且其他手寫部分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58,000元不符。
本院認為仍應以印刷體部分列印之修護費用為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88年(即西元1999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5,8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80元(計算式:558000.1=55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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