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34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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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席婉珊
被 告 李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5,86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1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毀損系爭房屋,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因致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擔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及電費1度5元,及水費1人100元。

(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水費、電費、租金,嗣於同年2月18日原告發現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水費300元、電費913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租金1,647元(計算式:5500元÷30日=183.33元,183元×9日=1647元),以及系爭房屋之廁所洗手臺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3,000元,以上共計5,86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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