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3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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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王宥喬即王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並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65,68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改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88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及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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