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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被 告 紀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該項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依照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
截至民國96年5月17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6,600元消費款未付。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未提出帳款與繳款明細,且其請求利息部份,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本金部份似已逾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且就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部份,並已減縮請求,而本件被告欠款日期之起始日為96年5月17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日期應至111年5月16日止,惟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1年4月19日,此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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