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36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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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64號
原 告 王月華
被 告 楊麗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7時許,外出發現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大門鐵門遭不明人士潑紅漆,懷疑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鴻鈞所為,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手抹取該紅漆,再塗抹於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

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麗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4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永元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3,400元(包含工資6,4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

2.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上紅漆手印,猶如血手印,原告深感驚慌失措。

且因紅漆傷到車身底漆,維修費用過高,故先以松香水擦拭,讓紅漆沒有那麼明顯,暫時作為交通工具,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總覺得有無數血手印攀附車輛,惴惴不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要求賠償細項及金額,令人無法理解與接受,因依專業汽車美容業者轉述車身受到油漆波及,可利用甲苯或松香水稀釋後擦除即可,無須更換任何零件。

且被告目睹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鴻鈞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利用松香水稀釋擦拭車身上紅色油漆,並於當日下午3時6分完成車上油漆清除,故被告願意以專業汽車美容業者估價單記載金額2,000元作為賠償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23,4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日7時許,外出發現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大門鐵門遭不明人士潑紅漆,懷疑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鴻鈞所為,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手抹取該紅漆,再塗抹於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

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麗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永元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3,400元(包含工資6,4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於110年5月2日7時許,外出發現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大門鐵門遭不明人士潑紅漆,懷疑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鴻鈞所為,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手抹取該紅漆,再塗抹於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

而被告所為上開毀損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麗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64號卷第19至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永元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3,400元(包含工資6,4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364號卷第41至43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右大燈、右角燈、水箱護罩、引擎蓋等項目,核與前揭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有紅漆手印等情,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2日7時許,外出發現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之大門鐵門遭不明人士潑紅漆,懷疑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鴻鈞所為,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手抹取該紅漆,再塗抹於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且系爭車輛經永元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3,400元(包含工資6,4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

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抹紅漆塗抹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之方式,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足認被告之毀損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車輛經永元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23,400元,包含工資6,4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1年6月,迄至110年5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00×〈1-9/10〉=1700),再加計工資6,4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1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可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抹紅漆塗抹於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葉子板、大燈及水箱架等處之方式,致系爭車輛之烤漆等處損壞不堪用或喪失美觀的效用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人格法益曾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又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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