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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益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為期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且自首次動用日期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96,131元。
嗣經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30日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1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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