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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被告甲○○雖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其已於110年12月13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惟被告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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