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450,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賴秀櫻
訴訟代理人 林育騰
被 告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賴秀櫻所有並由其子林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3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包含工資7,500元、零件費用7,500元)。

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9日進入大湖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故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合計9日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班,及自原告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前往原告任職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工廠,單趟車資計350元,1日往返車資計700元,因而支出9日交通費用共計6,3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向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天租金4,000元,且該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為5日,故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賠53,5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用33,500元及5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賴秀櫻所有並由其子林育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影本及估價單、結帳單等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原告賴秀櫻所有並由其子林育騰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於110年3月9日進入大湖汽車修理廠維修,並於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包含工資7,500元、零件費用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及估價單、結帳單等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要求理賠文件及車輛維修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查: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要求理賠文件及車輛維修單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出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0年2月14日因倒車時不慎與人發生碰撞為由,要求被告理賠53,500元(包含車輛修理費用33,500元及5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0,000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希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間,而原告既未參與訂立該租賃買賣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亦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3.從而,被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9日進入大湖汽車修理廠維修,並於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包含工資7,500元、零件費用7,500元)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及估價單、結帳單等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核與卷附大湖汽車修理廠函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10年3月9日進廠維修,並於同年月3月17日修復完畢出廠,及於同日以現金給付方式已結清修理費用1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包含工資7,500元、零件費用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1年5月,迄至110年2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50元(計算式:7500×〈1-9/10〉=750),再加計工資7,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250元。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9日進入大湖汽車修理廠維修,並於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故自11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合計9日維修期間,原告須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班,及自原告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前往原告任職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工廠,單趟車資計350元,1日往返車資計700元,因而支出9日交通費用共計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專用收據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致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300元(計算式:350×2=700,700×9=63000),應屬有據。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550元(計算式:8250+6300=14550)。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8即680元,其餘100分之32即3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