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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許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理賠申請,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核撥理賠金額30%作為委任事務之報酬。
嗣原告向訴外人遠雄人壽提出調解,訴外人遠雄人壽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依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元。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起訴狀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委任契約書、聲請調解書、保險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雙方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應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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