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463,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陳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7元,及自其中新臺幣26,74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87元,及其中28,517元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7元,及其中26,743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依照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

截至110年12月27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76,087元未付。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7元,及其中26,743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