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份: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份: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契約,
-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無法理解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契約,
- (二)依雙方簽定之學員服務契約第九點約定:「會員終止契約
- (三)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第七點(四)之約定:「會員解約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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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邱品翰
訴訟代理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請求金額部份更正為60,000元,原告上開聲明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契約,約定價金72,000元,然原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被告給付價金12,000元,即未再給付其他價金,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學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無法理解原告公司片面制定學員服務合約書之條款內容,並於110年10月25日已委由訴外人邱碩松律師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二)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復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契約,約定價金72,000元之事實,已具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為證,應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無法理解學員服務合約書條款內容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紙為證,但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101年11月20日所製作列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稱:「因為被告後來有去上班,沒有再鑑定」等情,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後,並無再繼續為身心障礙鑑定,則被告於110年6月12日與原告簽定契約時,距離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已超過8年,被告執簽約8年前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其於簽約當時為無法理解學員服務合約書條款內容之人。
又被告雖稱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但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取消證明、結清通知書所示,原告已將讓與給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權買回。
因此,原更仍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又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詐欺云云,但並未就此部份提出證據。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部份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依雙方簽定之學員服務契約第九點約定:「會員終止契約: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申請退會,而終止契約」,因此,被告得依據該點約定隨時申請退會,無須檢附任何原因。
而被告委託訴外人邱碩松律師對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該律師函並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律師邱六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該律師函雖係使用「解除契約」之文字,但亦表示不再與原告續行該契約之意思。
從而,被告已依據兩造簽定之學員服務契約第九點約定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亦可認定,應認雙方簽定之學員服務契約於110年10月28日,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終止。
(三)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第七點(四)之約定:「會員解約退會:依第九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費。
乙方(即原告)得依本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甲方需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
依此,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點終止契約後,得向被告收取之項目為1、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之費用。
2、依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以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
本件雙方原簽定之服務時間為110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共計2年,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終止契約,其合約以進行之時間為4月又16日,應為136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此部份得收取之費用為13,414元(計算式:72000X136/【365X2】=13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違約金部份得收取之費用為14,400元(計算式:72000X20/100=14400)。
再原告雖提出服務啟動申請書,但該申請書上被告之申請時間均為110年6月12日即簽定契約當日,並無被告已使用相關服務之記載。
且原告並未列載被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時間、次數、內容,本院即無從計算此部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點(四)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14元(計算式:13414+14400=2781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5,8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581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1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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