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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鏗翔
張峻海
被 告 岳筠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後變更為黃俊智,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照年息15%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1年3月1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639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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