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514,202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江至欣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2元,及其中新臺幣33,988元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後變更為黃俊智,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照年息15%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1年3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6,242元整,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2元,及其中本金33,98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