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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王立育
被 告 郭泉源
洪素珠
謝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郭泉源負擔新臺幣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請求被告郭泉源賠償部分:1.被告郭泉源與原告係鄰居,2人因環保問題而素有嫌隙。
於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45分許,被告郭泉源復因遭原告檢舉,心生不滿,欲找原告理論,2人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原告為蒐證而持其所有之手機(廠牌:ASUS)錄影。
詎被告郭泉源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徒手將原告使用中之手機撥落於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造成該手機防摔氣墊鼓產生凹陷、刮痕,手機背蓋亦產生刮痕,使該手機防摔氣墊鼓及背蓋原有之保護及美觀功能因而受到損壞;
被告郭泉源並旋即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顳區、眼眶區腫痛、頭暈嘔吐之傷害。
被告郭泉源因毀損原告之手機,及強制罪使原告無法錄得被告郭泉源施暴之情形,致使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恐懼、焦慮、緊張、失眠的症狀,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2.又於鈞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31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記載,此訴訟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應清楚說明,原告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訴訟費用700元。
3.被告郭泉源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法庭開庭中,在法庭上指控原告所提供的傷害影片是剪接的,要誣陷被告郭泉源入罪,一直在法庭上說他沒有打人,只是不小心碰到等語,為不實指控嚴重污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4.被告郭泉源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鈞院110年沙簡字第131號案件開庭時,被告郭泉源公開說自從他搬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告就10幾年沒工作賺錢,都靠檢舉別人在生活,為不實指控嚴重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5.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0分許,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偵查庭時公開說因原告告被告,害被告郭泉源看了好幾家診所及害被告郭泉源太太變重症云云。
事實上真正的原因是被告郭泉源酒後駕車被判刑確定(鈞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郭泉源毆打原告被判刑。
所以被告郭泉源不實指控及嫁禍原告,嚴重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污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6.被告郭泉源平日丟鋁罐、大聲撥放音樂、敲扁鋁罐、機車壓水溝蓋及開關門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使原告長期被惡意噪音迫害,身心嚴重受創。
111年6月5日10時58分28秒許,被告郭泉源故意走到原告旁邊罵三字經,報復原告檢舉。
且被告郭泉源在家門前回收紙板占用道路並時常亂飛影響交通安全。
被告郭泉源上述製造噪音、罵三字經及讓回收紙板亂飛之行為,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請求除去侵權行為。
7.醫療費用1,600元: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以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共計77,300元,被告郭泉源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洪素珠賠償部分:109年7月7日原告遭被告郭泉源毆打後,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被告洪素珠為被告郭泉源之太太,用閩南語罵原告「沒人像你這樣」(意旨罵原告思想有問題),是在羞辱及毀損原告人格,故請求被告洪素珠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謝德裕賠償部分:109年7月7日原告遭被告郭泉源毆打後,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被告謝德裕,用閩南語罵原告「本人頭腦想不開,自己要檢討」(意旨罵原告思想有問題),是在羞辱及毀損原告人格,故請求被告謝德裕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郭泉源應給付原告77,300元,被告洪素珠應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謝德裕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泉源部分:刑事部分罰金我已經繳納,另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告我這樣對嗎,我們常常被他告,看看會不會賠他錢,欺負我們老人,請法官勸原告。
(二)被告洪素珠部分:因為殘障所以才發出聲音,也沒有很大聲,在白天也不是在晚上。
(三)被告謝德裕部分:都是我們鄰居,我是在勸他,我沒有惡意,原告說我笑他,我沒有惡意,我覺得莫名其妙。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郭泉源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雖對被告郭泉源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但原告於該事件中僅就傷害及毀損眼鏡部分為請求,並未對被告郭泉源強制罪、毀損罪部分為損害賠償請求,本件原告再針對前次未請求部分,請求法院判決,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說明。
2、本件被告郭泉源於109年7月7日11時45分許,因遭原告檢舉,心生不滿,欲找原告理論,2 人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發生爭執,原告為蒐證而持其所有之手機(廠牌:ASUS)錄影。
詎被告郭泉源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徒手將原告使用中之手機撥落於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造成該手機防摔氣墊鼓產生凹陷、刮痕,手機背蓋亦產生刮痕,使該手機防摔氣墊鼓及背蓋原有之保護及美觀功能因而受到損壞;
被告郭泉源並旋即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顳區、眼眶區腫痛、頭暈嘔吐之傷害,此經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前就傷害及眼鏡毀損部分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泉源應賠償原告41,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與被告郭泉源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並追加起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認定:「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立育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泉源應再給付上訴人王立育新台幣(下同)2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王立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起訴部分),由王立育負擔。」
,並駁回被告郭泉源上訴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兩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就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郭泉源強制罪、毀損罪部分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郭泉源所為前開強制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賠償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另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泉源前述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所稱前案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程序處理。
而被告郭泉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刑事及民事法庭開庭中之辯駁,屬於訴訟中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對此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泉源平日丟鋁罐、大聲撥放音樂、敲扁鋁罐、機車壓水溝蓋及開關門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使原告長期被惡意噪音迫害,身心嚴重受創;
又111年6月5日10時58分28秒許,被告郭泉源故意走到原告旁邊罵三字經,報復原告檢舉;
且被告郭泉源在家門前回收紙板占用道路並時常亂飛影響交通安全。
被告郭泉源上述製造噪音、罵三字經及讓回收紙板亂飛之行為,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請求除去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此部分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郭泉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郭泉源,則被告郭泉源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泉源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洪素珠部分: 1、原告雖主張109年7月7日原告遭被告郭泉源毆打後,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被告洪素珠為被告郭泉源之太太,用閩南語罵原告「沒人像你這樣」(意旨罵原告思想有問題),是在羞辱及毀損原告人格,故請求被告洪素珠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
2、按以粗鄙之言詞,辱罵或批評他人,即所謂侮辱之言詞, 言詞本身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 。
而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 私底下被他人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 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會被 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 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告者,反係發言 之人!而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 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 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 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在審究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而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仍可視為係對於侮辱性 言論是否阻卻不法事由之參考事項之一,亦即應以行為人 是否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此等言論, 因為不涉及事實之傳述,刑法上應以公然為之,而形成「 挑釁性言論」,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 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時,方加以處罰。
於民事法律上,基 於維護他人主觀名譽感情,即「個人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 願望」,應可列為侵害性之言論,然無論如何,縱然不是 公然為之,亦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 侵害性之存在。
3、本院認為「沒人像你這樣」一語,客觀上並非粗鄙之言詞 ,亦非辱罵或批評他人之言詞,原告認為被告洪素珠所稱 「沒人像你這樣」是在羞辱及毀損原告人格云云,並無可 採,其請求被告洪素珠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謝德裕部分:本院依前述見解,認為被告謝德裕所稱「本人頭腦想不開,自己要檢討」,客觀上並非粗鄙之言詞,亦非辱罵或批評他人之言詞,原告認為被告謝德裕上述內容是在羞辱及毀損原告人格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謝德裕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郭泉源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郭泉源負擔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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