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33,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賴啓忠
被 告 劉竹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且每月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6年7月25日止尚積欠7,491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1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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