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35,2022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宜蓁

被 告 陳春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春草於民國96年7月13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其為被告,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足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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