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69,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69號
原 告 王宗雄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李洪義」、「南北一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9年6、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告,向之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此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時也是被騙不知道這是犯法,刑責也罰完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處「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將其本人所有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提供予同一犯罪集團,作為該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以,被告前揭所犯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屬同一提供行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致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到詐騙,應屬同一行為所生之結果,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為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上述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損,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李洪義」、「南北一條」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