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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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3,7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5巷與無名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於路旁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允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44,200元(包括零件33,800元、塗裝6,000元及工資4,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38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200元(包括零件33,800元、塗裝6,000元及工資4,4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委修單、零件明細、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林允廉所有車輛,造成訴外人林允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允廉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200元(包括零件33,800元、塗裝6,000元及工資4,4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8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0元(計算式:338000.1=338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6,000元及工資4,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3,780元(計算式:3380+6000+4400=137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8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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