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8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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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賴義翔
被 告 洪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福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092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所須修理費用26,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4,000元)。

2.營業損失: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1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5,504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記載公路汽車客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38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092元(計算式:5504×38%=20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福照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所須修理費用26,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所須修理費用26,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000元、工資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2年1月,迄至109年12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22000×〈1-9/10〉=2200),再加計工資4,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6,200元。

2.營業損失: (1)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1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5,504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記載公路汽車客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38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092元(計算式:5504×38%=20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中市公車營運月報表、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1日1營業損失2,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292元(計算式:6200+2092=8292)。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0即300元,其餘100分之70即7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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