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69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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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王頌儀
被 告 楊惠雯

楊占春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4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惠雯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楊占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2,21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6,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1.275%,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275%。

並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負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案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4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本件被告原告楊占春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楊占春於借據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楊惠雯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惠雯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楊占春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一、利息之計算:
(一)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四)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
二、違約金之計算:
(一)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09計算之違約金。
(二)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1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1275計算之違約金。
(四)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2275計算之違約金。
(五)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0.455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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