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71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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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張雅凌
被 告 陳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嘉誠、林承駒、何焜寶及被告陳虹,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微信暱稱「院長」之劉兆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之「取簿手」或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訴外人邱嘉誠、林承駒、何焜寶及被告陳虹先後加入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後,被告陳虹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

被告陳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撥打電話佯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重複下單設定,向原告張雅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8時29分及同日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20元及18,985元至訴外人范碩文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嗣訴外人邱嘉誠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訴外人何焜寶,由訴外人何焜寶持訴外人邱嘉誠所交付范碩文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9年9月3日18時35分、36分、48分,至台中市后里區義里郵局、全家後里新中興店,提領詐欺款項,訴外人何焜寶提領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訴外人邱嘉誠。

再由訴外人邱嘉誠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虹,並駕車搭載被告陳虹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之馬可波羅社區,由被告陳虹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劉兆玄。

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48,9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影卷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92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8,9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元,及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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