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73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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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簡逸文
被 告 王育勝
訴訟代理人 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8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26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幹你娘」、「俗辣」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跟任何人交談,其僅係自言自語:「幹,跟這種人當鄰居有夠衰小(台語)」等語。

惟經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檔案名稱「KMSS3769」檔案之錄影畫面(併見偵查卷第117至121頁),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俗辣」等語。

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承上,原告以其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及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雜物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10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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