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768,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蔡品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6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74元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後變更為曹為實,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月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

截至民國111年4月17日為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1,569元(包括本金89,974元、已到期利息895元及已到期費用700元)未付。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69元,及其中89,974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線上普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條款、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攬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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