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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3,244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4元及專案補貼款23,110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6,354元。
嗣台灣大哥大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4元,及其中13,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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