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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鄭家豪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鄭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鄭家豪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該等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並未於111年1月7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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