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78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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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裔潔
被 告 蔣凱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第621號、第552號、第8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凱圳應與訴外人李治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蔣凱圳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蔣凱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治罡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聽聞被告蔣凱圳提及可以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取報酬後,即與被告蔣凱圳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100巷附近,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蔣凱圳,嗣另依被告蔣凱圳指示,於109年6月10日開通系爭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變更簡訊隨機密碼傳送收受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月9日,依據被告蔣凱圳指示將系爭彰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系爭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上揭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蔣凱圳,此時被告蔣凱圳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取得訴外人李治罡所交付上開資料後,旋即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將系爭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因此取得5萬元酬勞轉交予訴外人李治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原告陳裔潔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強」向原告陳裔潔佯稱:可於「威尼斯」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陳裔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7月17日10時57分許及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34,000元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84,000元。

且被告蔣凱圳與訴外人李治罡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第621號、第552號、第807號刑事判決「李治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凱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蔣凱圳應與訴外人李治罡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凱圳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凱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影卷審閱無訛,而被告蔣凱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治罡將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蔣凱圳,且被告蔣凱圳於取得訴外人李治罡所交系爭彰銀帳戶資料後,旋即以5萬元代價,將上開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蔣凱圳與訴外人李治罡及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蔣凱圳應與訴外人李治罡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蔣凱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卷第25頁),則被告蔣凱圳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凱圳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凱圳應與訴外人李治罡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凱圳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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