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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郭進良
被 告 謝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560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申請現金卡,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其向原告繳款,而被告至97年11月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0,645元(含本金18,560元及利息2,085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5元,及其中18,560元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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