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小,80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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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805號
原 告 聿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婧云
被 告 王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即位在「住苗栗縣○○鄉○○村○○00○0號」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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